超市销售的两种果汁饮料未按相关规定标明果汁含量,且未标明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中一果饮还在标签上标明含有欧洲越橘提取物(花青素)而实际却并未添加,能否视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从而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
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这起二审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为全市示范性案例,中院认为,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果饮不符合相关规定,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今后,全市法院遇到类似案例,参照此案进行判决。
果饮无地址含量不清
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
2013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日,原告郭某先后在某超市成都高新店购买价值3234元的柠檬骨胶原美肌、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果汁饮料)。果饮生产厂家为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高新店是从该产品的经销商深圳一家实业公司采购。
随后,郭某以购买的果饮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举报。当年5月,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二果饮未依相关规定标明果汁含量、未标明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标签上标明含有花青素实际却未添加,属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没收上述果饮948盒、445盒及违法所得2127.1元,罚款31万余元。之后,郭某将某超市及高新店告上法庭,要求俩被告退还购货款,并给予货款十倍的赔偿。
成都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郭某请求退还货款3234元依法应予支持,而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在于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违反食品安全定义标准的食品,应当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案件中,二果饮均是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郭某未提出该产品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缺陷或者瑕疵,同时,郭某也未主张食品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果饮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十倍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外在包装标示缺失不当
法院二审支持十倍赔偿
一审宣判后,郭某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两种果饮未注明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亦未注明果汁含量,且标签载明的添加剂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情况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维持高新法院判决第一项即退还购货款3234元,撤销高新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超市支付郭某赔偿金32340元。
这起案件的二审承办法官王长军向记者表示,案件争议焦点是:外在包装标示缺失或不当,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等同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方面。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又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该案中,两种果汁饮料作为预包装食品,未注明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亦未注明果汁含量,且标签载明的添加剂花青素实际未添加,明显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对食品标签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管理,这既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是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维护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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