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6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內容包括:
关于工伤保险(第三章)
(a)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別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b)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第五章)
(c) 社会保险行政部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的信息包括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等;
关于法律责任(第六章)
(d)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並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f)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級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g)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定缓緩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h)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細情況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以及;
其他(第七章)
(i)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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