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口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以下简称《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执行的标准。《标准化管理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以下统称强制性标准)制定。
第三条 用于参加展览会、演示会、交易会和其他类似活动的展示样机不在管理范围,如需留购或销售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是指进口单位进口列入《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依据强制性标准自行检查,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备案,并签发《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以下简称《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附件1A)的活动。
第五条 凡列入《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产品,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应以管理部门签发的《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作为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对标准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有关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统一印制《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修改建议;
(二)负责管理备案工作,签发《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三)处理有关的争议问题,若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向进口单位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五)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报送备案产品情况及进口企业名录。
第八条 进口单位向本部门或本地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进口列入《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之前,必须先向所在部门或省级、计划单列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申报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九条 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实行进口单位自检为主的原则,进口单位应保证进口的机电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进口单位经自检合格后向管理部门递交《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附件1B),并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一)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自检报告(附件1C);
(二)有关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要求的原文和中文文本;
(三)国(境)外产品生产厂家或国家及公认的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图片;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单位递交的《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签发《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应对其提供的《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以及有关技术资料负责,不得提供不实的自检报告、技术资料;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的,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四条 履行机电产品进口标准化管理职责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对提供不实《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和技术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已取得《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的,予以吊销; 对伪造、冒用、涂改、变造和转让《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的,没收其《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