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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发表时间:2015/01/24 00:00:00  来源:会员提供  浏览次数: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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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0号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出

  版总署立法程序,保障立法工作质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新闻出版总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新闻出版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授权或者委托,起草新闻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新闻出版总署职权,制定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以署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新闻出版管理工作,调整新闻出版行政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新闻出版总署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闻出版总署编制新闻出版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新闻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和编纂等活动。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法规司归口管理,总署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六)组织协调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负责规章备案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等工作;

  (九)其他有关立法工作。

  第六条 总署其他部门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计划;

  (二)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能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清理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五)对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提出解释意见

  第七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需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需要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管理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需要对专门事项作出规定,或者制定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内容包括立法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

  拟订立项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新闻出版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署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署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部门。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执行。

  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认为需要调整个别规章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请署长办公会议决定;需要调整规范性文件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总署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的项目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起草部门应当确定1名司领导为负责人,并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立法内容涉及署内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由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二)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宗旨和法律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法律责任或奖惩规定;

  (六)现行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施行日期;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网络等形式征集。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在提交审核前召开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法规司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废止的规章,应当在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其他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提交审查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书面征集意见情况;

  (三)有关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提交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法规司审查;数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